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第一點中關於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