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並繳納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05075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捌佰萬之抵押權,於逾五十萬元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權利價值逾五十萬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顯低於登記擔保債權額,故應以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澎湖縣馬公巿四維段457建號之房屋現值供本院核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