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34號抗告人甲○○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乙○○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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