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舜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309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舜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舜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高舜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33│修正前刑法第33│刑法第216、210│││項竊盜罪│9條第1項詐欺取│9條第1項詐欺取│條刑事偽造私文││││財罪(共7罪)│財罪│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各處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1,000元折│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下同)元折算1│算1日(應執行││日│││日│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3月6日、│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3日(││(民國)││11日、15日、23││聲請書附表誤載││││日、4月8日、25││為103年4月間,││││日、5月25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緝字│103年度偵字第9│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第1831號│006、9874、129│19333、23334、│19333、23334、│││││21、14173、145│25168號│25168號│││││64、16279、164│││││││92、17057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事實││院│院│院│院││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訴字││││5398號│第1801號│第1968號│第1968號││├──┼───────┼───────┼───────┼───────┤││判決│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判決││院│院│院│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訴字││││5398號│第1801號│第1968號│第1968號││├──┼───────┼───────┼───────┼───────┤││確定│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日期│││││└──┴──┴───────┴───────┴───────┴───────┘┌─────┬───────┬───────┬───────┐│編號│5│6│7│├─────┼───────┼───────┼───────┤│罪名│修正前刑法第33│修正前刑法第33│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9條第1項詐欺取│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財罪│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1日│103年1月1日(││(民國)│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4月間,││為102年12月31│││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9333、23334、│3041號│23093號││││2516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偵字第││││││2467號,應予更││││││正)│││├──┼──┼───────┼───────┼───────┤│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院│院│院││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基簡字│104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44號(聲請│第294號│││││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基簡字第││││││144號,應予更││││││正)│││├──┼───────┼───────┼───────┤││判決│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4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院│院│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基簡字│104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44號│第294號││├──┼───────┼───────┼───────┤││確定│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2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