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10號原告 張琮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66線與台15線(東向西),因紅燈跨越路口停止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103年8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汽車已處於靜止狀態,並未闖紅燈,不應以闖紅燈條款裁處。被告引用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此2條款屬爭議條款,此觀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自明,如據此認定原告超越停止線即屬闖紅燈,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請體察原告係在快速道路上行車,限速80公里,高速行駛至靜止狀態,本需一點時間緩衝,本次號誌,黃燈亮起後尚有綠燈左轉號誌,故駕駛於看清號誌後方能依指示行車,故靜止動作需多幾秒判斷,見紅燈時已作停車動作,並非無視紅燈號誌,也未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僅超越停止線,懇請明察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舉發機關103年9月1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審據採證照片,繫案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旨揭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係於紅燈亮起4.22秒後超越停止線(非屬於時相轉換之際,致啟動固定式相機逕予照相),且因違規地點為『台66線快速道路』,爰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查證,是為事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本件依客觀情狀(天候、視線及號誌運作等),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駕駛人疏未注意而違規,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具備責任條件無疑。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9月1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駕車於紅燈亮起4.22秒後,未依路面停止線之指示行車,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致其大半車身跨越路口停止線,雖如原告所述,尚難認屬闖紅燈違反「號誌」指示,然業已違反「標線」指示無訛,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處罰規定。原處分係就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裁罰,尚非認定原告業已闖紅燈而違反「號誌」指示。原告徒以其未進入路口,非闖紅燈等語置辯,尚無解其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章。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陳稱:在快速道路上行車,限速80公里,高速行駛至靜止狀態,需時間緩衝,本次號誌,黃燈亮起後尚有綠燈左轉號誌,故駕駛於看清號誌後方能依指示行車,故靜止動作需多幾秒判斷云云。惟該路口號誌於紅色燈號亮起前有黃色燈號6.94秒,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已足資警醒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應審酌其車況、行車速度及距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儘速通行路口或於停止線後方停等之決定,尚難以行車速度快,需時間緩衝為由,而違反標線指示,否則標線即失其規範意義。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不僅限於故意,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亦屬得處罰之情形。依原告所述情節,縱認其非故意違反標線指示,然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境,應認有過失。況原告汽車已突出停止線大半車身,後輪壓在停止線上,並非僅汽車前懸之一小部份,是原告上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查本件違章事實係透過科學儀器(即照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儀器固定設置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6線(1.08K)與台15線岔路口,並已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公告,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固定桿設備設置地點表」在卷可考,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逕行舉發亦無不法。
六、綜上,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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