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83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邱楊淵 (原名: 邱煌程邱皇翔
朱金宗 朱柏蓉 朱羿蓁 (原名: 朱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復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裁定法院就本件訴訟逕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難謂適洽。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對相對人邱楊淵有新臺幣(下同)122,250元之債權,詎告相對人邱楊淵於附件訴之聲明所示之時間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47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同區段148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建物移轉登記予其他相對人,遂依民法第244條;第87、113、242條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茲就抗告人108年9月6日起訴狀(見108年度店補字第131號卷第345頁以下)所載各項請求及聲明所徵訴訟標的金(價)額之計算方法說明如下:
⒈訴之聲明㈠部分:抗告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154,427元及利息,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4,427元。
⒉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相對人邱楊淵
將系爭土地及1樓房屋分別於聲明㈡、㈢所示時間移轉登記予其他相對人名下,損害抗告人債權之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樓房屋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邱楊淵所有。衡諸抗告人對相對人邱楊淵之債權額為154,427元,並未高過系爭房地價額,揆諸前揭意旨,應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債權額154,427元計算此等聲明之訴訟利益。
⒊訴之聲明㈣部分:係就聲明㈣所示時間所為買賣行為,先位
主張相對人邱楊淵與相對人朱家玉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樓房屋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87、113、242條代位相對人邱楊淵訴請確認與相對人朱家玉間就系爭土地及
2樓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相對人等應塗銷系爭土地及
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並恢復登記於相對人邱楊淵所有,依前揭規定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邱楊淵擁有系爭土地及2樓房屋之價值作為判斷標準。原審已查明鄰近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為每坪697,564元,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48,734元(79.13平方公尺×0.3025坪×697,564×1/2=8,348,7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雖訴之聲明㈣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撤銷相對人邱楊淵、朱家玉間就系爭土地及2樓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恢復登記於相對人邱楊淵所有,依前揭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邱楊淵之債權額為154,427元,惟此先備位聲明為擇一關係,計以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訴之聲明㈡、㈢」、「訴之聲明㈣」所憑請求權基礎各異,標的間無競合或擇一關係,訴訟標的金(價)額應合併計算,計以8,657,588元(計算式:154,427+154,427+8,348,734=8,657,588)。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394,935元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件: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
㈠、被告邱楊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42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邱楊淵、被告朱柏蓉、被告朱羿蓁即朱家玉及被告朱金宗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民國98年12月8日、民國99年1月19日、民國103年10月27日、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民國98年12月8日、民國99年1月19日、民國103年10月27日、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鎖。
㈢、被告邱楊淵、被告朱柏蓉、被告朱羿蓁即朱家玉及被告朱金宗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月17日、民國98年12月8日、民國99年月1月19日、民國103年10月27日、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贈與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文山字第244140號、98年文山字第261980號、99年文山字第11520號、103年文山字第203030號、103年文山字第213330號、103年文山字第2133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楊淵所有。
㈣、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邱楊淵及被告朱家玉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及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朱家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文山字第236770號收件字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楊淵所有。
備位聲明:
被告邱楊淵及被告朱家玉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及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朱家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買賣原因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文山字第2367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楊淵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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