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園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因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潘宏澤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是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潘宏澤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6年10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迭經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犯本案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揆諸首揭要旨,被告既於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27頁至第12
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內湖分局108年11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7311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7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互核相符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公司108年10月22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存卷足考(見偵卷第41頁、第93頁、第9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前案犯行,於107年12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意旨,自屬累犯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方因違反施用毒品之前案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自當發揮所長,竟於前案期滿未及1年,旋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無從矯正被告行為偏差,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致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於91年間尚曾持有第二級毒品、復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及強制未遂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偵訊中自陳稱因當時人不舒服至醫院就診,並於醫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於警詢中自稱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民航中心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前開民航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見毒偵卷第87頁),則因各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鑑定書│├──┼───────────────┼───────┼─────────┼───────────────────┤│1│殘渣袋1袋│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年度青│法(以乙醇沖洗│他命│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字第1628號)│)││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卷第87頁)│├──┼───────────────┼───────┼─────────┤││2│分裝勺1支│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年度綠│法(以乙醇沖洗│他命││││字第16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