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潘裕國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潘裕國」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裕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7號、107年度簡字第8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
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
8年度偵字第234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業已發還予被告(見偵卷第82頁),是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說明│備註│├──┼───────┼──────────┼─────┤│一│吸食器1個│鑑定結果略以:以乙醇│應予宣告沒│││(含毒品殘渣)│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收銷燬之。││││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二│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毋庸宣告沒││││型號:iPhone6│收。││││顏色: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被告潘裕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國前因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清晨4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嗣其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且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工具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國榮於警詢及偵查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編號140678號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吸食工具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上述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同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物、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裕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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