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裕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宏裕於107年4、5月間暫居在基隆○○○區○○路○○○○○號附近空地之廢棄貨櫃屋,因欠缺生活用品及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4月29日至5月5日間某日,至基隆○○○區○○路○○○○○號 楊松霖 住處,將裝設在窗戶上之冷氣機推入屋內,再攀爬進入而侵入住宅,竊取楊松霖所有之手錶4只及工具1批,另在楊松霖房屋後方之貨櫃內竊取抽水馬達1個、汽車打氣桶1個、瓦斯爐1個、桌子1張及冰箱1個等物,得手後搬運至自己居住之貨櫃屋內使用。㈡竊得楊松霖上開物品之後,拿取楊松霖所有工具中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至西定路194-7號隔壁,以上開工具剪斷 徐正武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塔電線約100公尺而竊盜得手。嗣徐正武、楊松霖分別於107年5月5日、5月6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楊松霖並告知員警其住處附近有可疑男子,經警於5月6日12時許至郭宏裕居住之現場查看,郭宏裕見有員警前來即逃離現場,經警在郭宏裕居住之貨櫃內發覺楊松霖遭竊之手錶4只、工具1批、抽水馬達1個、汽車打氣桶1個、瓦斯爐1個、桌子1張及冰箱1個,及徐正武遭竊之水塔電線各1袋、1桶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宏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松霖、徐正武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楊松霖房屋、查獲現場照片14幀(偵卷第17-2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同上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事實㈡雖係持有美工刀、老虎鉗等兇器竊取電線
,然該物品置於戶外空地,物品價值非鉅,對於他人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
所需,侵入私人處所竊取財物,危害社會安居樂業,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