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國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抗告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命補正程序,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