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 曾樹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田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被告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陳田、 凃惠智 、 劉家慶 、 謝宗運 、郭祐誠、 顏耀宏 、 王崑丞 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05年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非該案所有被告所有,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告謝宗運部分已判決確定,該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被告等8人有罪在案,其中被告陳田、凃惠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田、凃惠智部分既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揭扣案物,固不在上開判決沒收之列,然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品仍係本案證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