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 易健雄
廖坤旦 方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天母國際聯誼會(下稱聯誼會)會員,該會屬終身會員制,除轉讓或放棄會員資格,僅需繳納會費及最低消費新臺幣(下同)1590元,即得續享相關權利,惟相對人竟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寄發「會員月費調整通知書」,自同年9月1日起,月會費由每月4360元調漲為4960元,經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請求協商,認定「本案之會員規章部分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不符」,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相對人拒絕換發會員卡並終止伊等會員權利資格及停止繼續使用聯誼會設施之行為,致伊等長期無法行使權利,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聲請准提供擔保,相對人不得以伊等不同意繳納調漲之月會費為由,拒絕換發會員卡並停止、終止會員權利、資格及停止繼續使用聯誼會之設施或其他影響權利之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
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相對人之會員,該會屬終身會員制,非經
轉讓或放棄會員資格外,僅需繳納會費及最低消費1590元,即得續享相關權利,惟相對人於107年8月10日寄發「會員月費調整通知書」,自同年9月1日起,月會費由每月4360元調漲為4960元,經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請求協商,認定「本案之會員規章部分規定與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不符」等情,業據提出會員資格證明暨繳費證明、會員月費調整通知書、聲明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27、29至35頁),惟為相對人所爭執,辯以:主管機關並未認定規章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於107年9月1日起全體會員1439名,其中1436名亦認同調漲月會費600元等語,並以規章、會員入館明細表、會員名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0至266頁、本院卷第87至149頁),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之規章有無與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不符而無效,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8年8月下旬即阻撓並開始使用感
應門門禁系統禁止伊等進入聯誼會,嚴重侵害伊等之權利,縱日後經本案判決容許伊等重新進入使用,伊等為終生會員,無使用時間、次數之限制,於冗長之訴訟期間遭剝奪之權利亦不可能回復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7年8月10日寄發「會員月費調整通知書」,自同年9月1日起,月會費由每月4360元調漲為4960元(調漲600元),而其會員共1439名,其中1436名已繳納包含調漲之月會費,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為相對人1439名會員中之3名,若依抗告人所請,其與相對人已繳納包含調漲月會費之會員(1436名),處遇明顯不同,將使相對人與眾多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因少數之人致陷於不確定,對於相對人之業務、營運勢必發生重大影響,堪認若禁止相對人不得以抗告人不同意繳納調漲之月會費為由,拒絕換發會員卡並停止會員權利及繼續使用聯誼會設施,反使相對人不能推展業務、正常營運,並使已繳納會費之會員受有無法行使會員權利之損害。反之,若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則抗告人雖因未繳納會費,致遭停止會員權利及繼續使用聯誼會設施,然若抗告人願補繳會費,相對人將恢復其使用會員卡而得繼續使用聯誼會設施,此觀抗告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若您希望恢復使用會員卡,請完成以下流程:
1.您必須繳清逾期未繳之帳款…」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參以 楊添義 、 呂建中 已因補繳會費而回復會員資格(見原法院卷第393至395頁),是抗告人主張其遭剝奪之權利有不可能回復之情云云,難謂有據。準此,若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則僅其會員利益於未繳納會費時遭剝奪,對其他多數會員權益未有侵害,相對人並得以繼續推展業務、正常營運,兩相權衡,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具體證據釋明若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否准其請之不利益或損害。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以其不同意繳納調漲之月會費為由,拒絕換發會員卡並停止會員權利及繼續使用聯誼會設施之行為,有使其蒙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再舉證以為釋明,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難憑採,自無從僅因其聲明願供擔保,即准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藍家偉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