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東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鄭東信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 張俊傑 所有之MJU-053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攜帶並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鬆開固定該機車車牌之螺絲後竊取MJU-053
2號車牌0面,並將之以泡棉膠帶黏貼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鄭東信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行為,並交付其所竊得之車牌0面,進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東信就前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7、75、7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4、79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害人張俊傑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吻合(偵字卷第21、2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5至29、39至49頁),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盤查之際,主動坦承且交付其所竊得之車牌0面,此觀警詢筆錄即明(偵字卷第17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板手,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