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彥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彥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本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 高靜玟 任職之女用服飾攤位,假意購買衣服8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旋即折返,佯以女兒臨時通知繳付社團費用,要求先予退款,前開衣服則帶回家試穿,翌日再行付款,同時與高靜玟相互加為LINE好友取信之,高靜玟因而誤信為真,將3500元交還賴彥君,並同意賴彥君將上開選購之衣服攜離,迨107年5月23日,賴彥君返回上址攤位,以其中3件(價值1600元)衣服不適合為由退還,另行選購2件衣服,價值共計900元,仍表示先帶回家試穿,日後一併結帳,高靜玟不疑有他,將該2件服飾交付賴彥君。賴彥君見得高靜玟信賴,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107年5月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同年6月1日、5日、6日、12日,以相同手法,先退還前次以試穿為由帶回之部分衣服,再另行選取其他衣服,佯稱試穿,陸續賒欠1200元、600元、2350元、1650元、1500元、1000元、1100元、400元、1850元價金,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價值共計1萬4450元之衣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高靜玟以LINE多次聯繫付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靜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賴彥君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37、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靜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19、75至79頁),且有估價單及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簽立之還款執據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3至45、4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手法賡續實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其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已拖延近1年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告訴人及檢察官並因而均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46頁),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詐得價值合計1萬4450元之衣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公公中風,家庭負擔
沉重,希望能分三期償還欠款,請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前於107年
7月間,即已簽立字據允諾自107年8月1日起分三期償還告訴人14500元,迄至107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未履行,僅再度要求分期還款(偵卷第79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108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復又請求給予
3個月時間籌款(原審卷第38頁),迄今分文未償,原審就上開情節詳為斟酌,念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指定於108年11月27日行審判程序,於108年11月7日將傳票送達新北市○○區○○路○○號被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即已合法送達。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8年11月27日未到庭,其雖具狀稱:「因上星期車禍(狀載日期11月20日),現在要照顧中風父親,無法前去開庭」,然就所指交通事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判斷具體情狀,其家屬照顧問題亦非不可抗力,仍得自行妥適安排規劃相關事宜,本院指定之期日已預留相當時間足供應訴準備,被告以前開事由拒不到庭,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非正當,應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日期│取得衣服(價值)│返還衣服(價值)│欠款│├───┼──────┼────────┼────────┼───┤│1│107年5月16日│8件(3500元)│3件(1600元)│1900元│├───┼──────┼────────┼────────┼───┤│2│107年5月23日│2件(900元)│無│900元│├───┼──────┼────────┼────────┼───┤│3│107年5月25日│5件(2100元)│2件(900元)│1200元│├───┼──────┼────────┼────────┼───┤│4│107年5月26日│4件(1600元)│3件(1000元)│600元│├───┼──────┼────────┼────────┼───┤│5│107年5月29日│5件(2350元)│無│2350元│├───┼──────┼────────┼────────┼───┤│6│107年5月30日│6件(2500元)│2件(850元)│1650元│├───┼──────┼────────┼────────┼───┤│7│107年5月31日│4件(1500元)│無│1500元│├───┼──────┼────────┼────────┼───┤│8│107年6月1日│3件(1000元)│無│1000元│├───┼──────┼────────┼────────┼───┤│9│107年6月5日│7件(2400元)│3件(1300元)│1100元│├───┼──────┼────────┼────────┼───┤│10│107年6月6日│3件(1300元)│2件(900元)│400元│├───┼──────┼────────┼────────┼───┤│11│107年6月12日│4件(1850元)│無│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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