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0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
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道要戒除毒癮,而為上開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形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11時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置於電子菸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甲○○於112年2月22日11時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