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呈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8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此次飲酒後駕駛總排氣量達2362cc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顯見未記取教訓,量刑不應低於前案;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且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被告陳韋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呈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2段與中州路2段963巷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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