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第395號第398號
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4日9時4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1月14日9時4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28日20時5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8日20時54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及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2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2月6日、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疫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12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5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函請報告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