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蘇芳誼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蘭花2盆已發還給被害人;兼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埔里簡易庭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告楊碧霞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碧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蘇芳誼所有放置於上址路旁之蘭花2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蘇芳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5月8日和解書、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蘭花2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芳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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