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號
原告 劉任凱
被告鈨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鈨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鈨泰公司)邀同訴外人即證人 蕭仲崴 擔任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約定於110年9月23日清償完畢,惟被告鈨泰公司屆期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鈨泰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當時被告鈨泰公司負責人江權展也有在場,我們三個人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至今沒有任何還款紀錄。
⒉證人蕭仲崴所述之500萬元,跟本次借款無關。不用追加證人蕭仲崴為被告。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被告鈨泰公司有個股東蕭仲崴,是他私下跟原告交涉這筆錢。會蓋被告鈨泰公司章是因為本來是被告鈨泰公司要借錢的,但他們私下交易,匯款紀錄都非被告鈨泰公司。事後有陪同原告找蕭仲崴,蕭仲崴也承認這筆錢,也調解這筆錢了。
㈡證人蕭仲崴所述債務整合過程我也在場,確實有把系爭借款整合到500萬元裡面。對原告所提轉帳資料帳號末五碼94845為被告鈨泰公司帳戶,我現在無法確認,否認有收到任何原告所匯的款項。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執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向被告鈨泰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惟為被告鈨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㈡被告鈨泰公司以系爭借款關係已消滅為由拒絕還款,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系爭借款過程經證人即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蕭仲崴到庭證稱:「系爭借款契約簽立過程,有看到,是被告鈨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沒錯。但被告鈨泰公司大小章不是被告鈨泰公司負責人自己蓋用,是我蓋用,我是用被告鈨泰公司名稱跟原告借款的。可以拿到被告鈨泰公司大小章,是當初我是公司執行長。當初可以蓋用被告鈨泰公司大小章,為負責人授權我可以蓋用。原告確實有匯款給我這筆錢,但究竟是匯款到我私人帳號還是公司帳號,我忘記了。我要補充,當初是被告鈨泰公司法代授權所有印章給我使用,被告鈨泰公司法代不知道很正常,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足見被告鈨泰公司交付公司印章予證人蕭仲崴之行為,顯然足使原告相信證人蕭仲崴有代理被告鈨泰公司之權限存在,即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是被告鈨泰公司自應就訴外人蕭仲崴於110年9月16日之借款契約書上蓋章之行為,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復原告已依約將20萬元借款匯入帳戶(末五碼分別為13884、94845;本院卷第61頁),亦為證人蕭仲崴當庭證述:「原告確實有匯款給我這筆錢,但究竟是匯款到我私人帳號還是公司帳號,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16日就系爭借款締結借貸關係為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借貸關係。至被告鈨泰公司否認收到任何原告所匯的款項(本院卷第56頁),然借貸成立後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亦為現今交易之常態,不以借貸款項須匯入自己之帳戶為必要,何況其中二筆5萬元款項係於110年9月16日匯入被告鈨泰公司帳戶(本院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帳戶資料參照),被告鈨泰公司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鈨泰公司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㈡被告鈨泰公司以系爭借款關係已消滅為由拒絕還款,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借款保證人蕭仲崴到庭雖證稱:「當初被告鈨泰公司法代跟原告有合起來向我要求清償,我本人已經就系爭借款簽立本票,他們又請第三方的人來跟我討錢,這是舊的借款。我是簽立本票給訴外人 鄭宥勝 先生,當初是原告、被告鈨泰公司法代跟 王凱翔 在場,因為我們有多筆債務,他們請訴外人鄭宥勝跟我追討,叫我簽立整合型負債,訴外人鄭宥勝有給我看這三個人簽立授權書給他。授權書我沒有保留,訴外人鄭宥勝就是收走了。當天原告、被告鈨泰公司法代跟王凱翔均在場的情況下,我才跟他們協商才簽立(庭呈債務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65頁)。我付款給第三方的人,第三方的人沒有把錢交給兩造,這就不關我的事了,我今日來作證,就是證明這筆錢已經在這份協議書裡面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鈨泰公司負責人陳稱:「當初我也在場,確實有把這筆借款整合到500萬元裡面。」(本院卷第49、56頁)大致相符,足認第三人 蕭仲威 與債務人被告鈨泰公司均曾同意系爭借款後續由蕭仲崴承擔還款之義務,然經債權人原告當庭否認前揭債務整合與系爭借款之關聯性,復依證人蕭仲崴所提出之「債務歸還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並未載明系爭借款債務,亦未有債權人即原告同意系爭借款由蕭仲崴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且未載明免除被告鈨泰公司系爭借款之還款義務,是縱認蕭仲崴確曾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亦難認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是尚難以證人蕭仲崴前揭證述遽認原債務人即被告鈨泰公司已脫離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鈨泰公司給付如前所述之系爭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鈨泰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