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租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年7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地(耕地),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訂田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地上工寮及水井一併交付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共10年,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又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之需求,且被上訴人亦未反對,惟僅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園內有工寮乙方(按即上訴人)可以使用,但整修及維護乙方負責,園內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等語。上訴人於承租後,乃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1065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用以擺放農具,然因遭檢舉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經屏東縣政府發函要求上訴人改善或補辦申請,系爭鐵皮屋尚可申請補辦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惟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被上訴人卻拒絕為之。參諸系爭租約之約定,僅要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搭建系爭鐵皮屋不在禁止之列,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為使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效益最大化,被上訴人亦應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附隨義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築物,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係禁止上訴人建造任何建築物,而非僅禁止上訴人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又兩造在110年11月16日於系爭租約增訂第10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農地農用』條款履行,不得違法」等語,亦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即為農用(耕作),被上訴人並未允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築物。況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實際上亦非僅用以擺放農具,尚用以營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非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訴人有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需求及必要,因承租之土地面積高達5,550.5平方公尺,須使用較大量之農業器材及肥料,且採收時,必須有較大之儲藏室及水泥地可供堆放採收之農作物(例如高麗菜、玉米)。系爭租約雖未明確載明,惟依其整體內容觀察,被上訴人既僅禁止上訴人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則被上訴人即確有同意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之意思。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因不知相關之申請手續,故未先請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憑以申請,始遭屏東縣政府裁罰,但此一行政程序之瑕疵既可補正,無論依系爭租約或其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均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上訴人提出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之用之義務,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在如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並蓋章。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不得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其真意係上訴人不能搭建水泥或鋼筋水泥之建物,系爭鐵皮屋以H型鋼為樑柱,必須灌注混凝土,不可能未使用水泥或鋼筋水泥,故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被上訴人發現後曾加以阻止,而於110年11月16日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租約加註第10條,約定上訴人必須依農地農用條款履行,不得違法。所謂農地農用條款即係指上訴人必須依系爭租約原約定利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租賃一開始即同意其興建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與事實不符。本件無論依契約或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均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上訴人申請施作農業設施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於法無據。此外,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下旬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地(耕地),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地上工寮及水井一併交付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共10年,租金合計28萬5,0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1065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
又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間,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水泥舖面,並表示屆期如未除去,即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不另為通知。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6日委託律師函復原告等事實,有田地承租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對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9、161頁),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園內有工寮乙方(按即被告)可以使用……園內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方法即為耕作,且禁止承租人即被告在其地上建築。又上開約定形式上雖僅限制被告不得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然合併審酌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於系爭租約上補充約定之第10條所載:「乙方(按即被告)依『農地農用』條款履行,不得違法」(見本院卷第27頁),即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即為農用(耕作),並不允許被告於其地上建造任何建築物。從而,無論依系爭租約、誠信原則及契約解釋,咸無從推論出被上訴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令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應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自無足採。況本件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係以水泥灌漿固定鋼材(柱子部分)後始搭建而成,亦難諉稱非係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再者,被告抗辯其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鋪面,均係供擺放農具及農產品作為農業使用等語,惟參諸被告之合夥人即證人 楊麗英 證稱:伊與上訴人原先於系爭土地上販賣黑輪等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均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非僅止於擺放農具及農產品,而實有從事商業活動之事實,自與系爭租約所約定「農地農用」之使用、收益方法相違背。從而,亦難謂被上訴人未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有何不履行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完成建造系爭鐵皮屋及鋪設水泥
鋪面前加以阻止,上訴人經其阻止仍繼續為之,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間,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水泥舖面,並表示屆期如未除去,即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不另為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不除去系爭鐵皮屋及水泥鋪面,因而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為前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認定在案。準此,系爭租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