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錦昌選任辯護人林姿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錦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錦昌係高雄 鉅珅 工程行負責人,平日承攬建築拆除及土木工程等為業,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貯存營建混合物(此部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起訴)。緣 古鳳儀 係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主(靠行合信交通有限公司,附掛營業半拖車號碼01-W9靠行福升交通公司),僱用 徐進明 擔任司機。被告杜錦昌與古鳳儀、徐進明(後2人均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7617號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審理),均明知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合法清運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古鳳儀指示徐進明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633巷附近,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杜錦昌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地點,由被告杜錦昌操作挖土機將重達2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塑膠、廢塑膠水管、廢電線、混凝土塊)裝上徐進明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徐進明,作為每車入場傾倒費用,俾徐進明進入 潘子宜 (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7617號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審理)現場管理之屏東縣新埤鄉上萬安段380、381、384、385、385-1、385-2、385-3、385-4、385-5、402號等10筆土地,及國有同段403號土地傾倒,徐進明順利傾倒後離去。被告杜錦昌日後前往古鳳儀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家中,交付載運報酬4,000元。因認被告杜錦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同一案件係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杜錦昌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7號審理判決(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45-49頁)。前案起訴書涉本件被告杜錦昌部分,係以「杜錦昌係鉅珅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建築拆除及土木工程等為業,並於民國106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不知情 戴瑞成 承租其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放置機具之場地。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為減少成本支出,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將『鉅珅工程行』所承攬各房屋拆除及土木工程產出含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金屬、廢玻璃及廢土石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收集、裝載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予以堆置,再親自或駕駛怪手分類貯存其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因此減少委託合法廠商清運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杜錦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前案判決書並以「杜錦昌係鉅珅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建築拆除及土木工程等為業,並於民國106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不知情戴瑞成承租其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放置拆除及土木工程機具之場地。詎其為減少成本支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將『鉅珅工程行』所承攬各房屋拆除及土木工程產出含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金屬、廢玻璃及廢土石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收集、裝載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予以堆置,再親自或駕駛怪手分類貯存其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藉此減少委託合法廠商清運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判決被告杜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觀諸被告杜錦昌於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部分,均係以被告
杜錦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主體「被告杜錦昌」、犯罪客體「營建混合廢棄物」、行為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屬相同、行為時間前案為「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本案為「110年6月20日某時許」,兩者時間亦屬重疊,凡此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核心事項。且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前案另認被告杜錦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外,均同認被告杜錦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㈢基此,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描述被告杜
錦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前案與本案之追加起訴事實,均屬被告杜錦昌藉固定的執業型態,基於常業意思,以一定的手法進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同一行為。此外,復無其他得佐證被告杜錦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與本案追加起訴之事實確係被告杜錦昌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決意乙節,已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杜錦昌既係基於固定的常業意思,於可概括為整
體之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杜錦昌本案及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同一處理。
四、從而,前案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偵結起訴,並於112年4月2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8月4日偵結追加起訴後,於112年8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前揭本案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 屏檢錦厚 112偵11638字第1129032597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2頁)。是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杜錦昌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