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市○○○路○○○號25樓之1現居台中市○○路○○巷○○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19時許,在台北市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新竹後,於同日20時許接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迨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8.1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轄內)時,員警發現其違規超速駕駛,經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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