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良成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3時45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7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黃良成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良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
71、75頁),又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