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漢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蔡漢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刑新臺幣30,000元,此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號│││年、月、日├─────┬─────┼─────┬─────┤罰金│││││、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103年12月│高雄地院10│104年06月1│同左│104年07月│可│││制條例││18日採尿回│6年度簡字│5日││07日││││││溯96小時內│第2274號│││││├─┼─────┼──────┼─────┼─────┼─────┼─────┼─────┼────┤│2│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1年6│103年12月│高雄地院10│104年09月│同左│104年10月│否│││械管制條例│月│初某日至│4年度訴字│18日││13日││││││103年12月│第218號│││││││││18日││││││├─┼─────┼──────┼─────┼─────┼─────┼─────┼─────┼────┤│3│贓物│有期徒刑5月│103年12月│高雄地院10│104年09月│同左│104年10月│可│││││16日下午6│4年度訴字│18日││13日││││││時許│第218號│││││├─┼─────┼──────┼─────┼─────┼─────┼─────┼─────┼────┤│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103年12月│高雄地院10│104年09月│同左│104年10月│可│││││16日下午6│4年度訴字│18日││13日││││││時許後某時│第218號│││││├─┼─────┼──────┼─────┼─────┼─────┼─────┼─────┼────┤│5│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11月│高雄地院10│104年09月│同左│104年10月│可│││││28日前之不│4年度訴字│18日││13日││││││詳時間│第218號│││││├─┼─────┼──────┼─────┼─────┼─────┼─────┼─────┼────┤│6│偽造貨幣│有期徒刑2年│103年9月間│高雄高分院│105年07月│同左│105年08月│否││││8月│某日起至同│105年度上│21日││13日││││││年12月18日│訴字第362│││││││││間│號│││││├─┼─────┼──────┼─────┼─────┼─────┼─────┼─────┼────┤│7│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12月│橋頭地院10│107年01月│同左│107年03月│可│││││15日7時20│7年度簡字│31日││13日││││││分前某時│第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