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琦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六江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8,下稱六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返回工廠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中路與大學二十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有 曾泰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直行在其右後方,見張世琦變換車道乃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泰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挫傷併擦傷、左腕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張世琦旋 駕車駛離現場(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接獲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泰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世琦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73、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泰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5-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22-28、31-37頁)。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為六江公司之司機,案發時正載運貨物送完貨,要將貨車開回工廠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平日以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於送完公司貨物開車回公司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19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甚嚴重,復考量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4萬元,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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