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謝味鈞
被 告 呂學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