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
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撤銷緩刑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
始悉上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福祥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福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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