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鄭喬容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被告 趙怡雯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鄭鵑鵑 、被告胞兄 趙健 何、被告胞妹 趙怡靜 自民國98年間起,即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鄒秉言 (下合稱原告夫妻)收留,並貸予生活費用。又鄭鵑鵑於102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向鄒秉言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1,000萬元價金係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支付,另700萬元價金則由被告及 趙健何 承諾將共同償還原告夫妻。鄭鵑鵑、趙健何另於106年至107年間,因訴訟糾紛而向原告夫妻借貸28萬元以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鄭鵑鵑及趙健何迄至109年5月,均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夫妻乃於109年5月14日邀同被告、鄭鵑鵑、趙健何當面協商,經結算並去除零頭後,將上開債務轉成借款,並由被告及趙健何承擔此債務,應分別清償360萬元,共計720萬元予原告夫妻,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紙為憑。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迄今僅清償10萬元。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固為被告親自書寫,惟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借據內容並未約明應由被告承擔何等債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被告承擔之債務為真實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鵑鵑為被告之母,鄭鵑鵑有三名子女, 趙建何 為被告胞兄,趙怡靜為被告胞妹。
㈡鄭鵑鵑於102年12月24日向鄒秉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
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1,000萬元。㈢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書立系爭借據1紙,記載:「被告因與趙
家的糾紛,無財力支付自身與趙家訴訟之律師費用,及因此事件而衍生問題的支出,故向原告借款360萬元整,特立此據,證明借款360萬元之事實。於109年6月14日前必需全數清償原告完畢。」等語。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4日、4月13日、5月13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鄭鵑鵑、趙健何前向原告夫妻借款28萬元以支出律師委任費用,及鄭鵑鵑向鄒秉言買受系爭房地尚有價金700萬元未付,亦轉為借款,並由被告承擔其中36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即應由原告先就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及被告已承擔上開借款債務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鄭鵑鵑於102年12月24日向鄒秉言買受系爭房地,其中1,000
萬元價金係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支付,及鄭鵑鵑、趙健何於106、107年間支付予律師相關費用計28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銀行核貸明細、律師收費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趙健何於本院證稱:被告109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時
,伊有透過電話擴音方式參與,主要是講到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律師訴訟費用,伊知道系爭房地有700萬元頭期款未付,訴訟費用28萬元也是由原告夫妻支付。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伊只知道頭期款700萬元沒有付,及系爭房地後來有賣回給鄒秉言,至於鄭鵑鵑買受系爭房地時約定頭期款要如何給付、賣給鄒秉言之價金為若干及之後房貸由誰支付,伊都不清楚,因為是鄭鵑鵑的名字,是鄭鵑鵑處理,所以要問鄭鵑鵑;而28萬元律師費用均係原告夫妻拿給伊,再由伊親手交給律師,律師收費憑據也是律師開給伊的。伊自身也有簽立借據予原告,這是伊家積欠原告夫妻之債務,伊也要共同承擔部分,因為伊家只有伊跟被告有穩定工作,所以原告夫妻才會願意相信伊等,讓伊跟被告兩個人分攤償還,伊跟被告簽立之借據金額就是房屋頭期款700萬元加訴訟費用28萬元,後來尾數8萬元沒有算,平均分擔而計算出來的。伊一家人當時都很確定要共同承擔債務,就是700萬元頭期款以及28萬訴訟費用的部分,大家去平均分擔,包含伊之胞妹趙怡靜,但伊不清楚趙怡靜承擔多少債務,印象中趙怡靜也有簽立借據等語(本院卷第74至83頁)。可知證人趙健何就鄭鵑鵑買受系爭房地後,所餘700萬元頭期款應如何給付,及系爭房地後續處理之細節均不清楚,鄭鵑鵑是否確實全未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700萬元,已非無疑。證人趙健何亦未提及鄭鵑鵑買受系爭房地時,其與被告有何願意負擔該價金債務之意,並證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地700萬元頭期款應如何給付等語;核與原告主張鄭鵑鵑102年12月24日向鄒秉言買受系爭房地時,除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支付其中1,000萬元外,另700萬元價金則由被告及趙健何承諾將共同償還原告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不符,要難以證人趙建何之證詞,認原告主張鄭鵑鵑積欠700萬元頭期款未付乙節,為真實可採。且證人趙健何一方面證稱其家人積欠原告夫妻之債務,係由其跟被告分攤償還,其跟被告簽立之借據金額為房屋頭期款700萬元加訴訟費用28萬元,扣除尾數8萬元後,平均分擔而來;另又陳稱其家人當時都要共同承擔債務,包含趙怡靜,僅不清楚趙怡靜承擔多少債務等語,就積欠原告夫妻之債務係由被告與證人趙健何平均分擔,抑或趙怡靜亦有承擔部分債務,所述不一。再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為360萬元,證人趙健何109年5月23日書立予原告之借款契約書金額則為32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趙健何證稱伊與被告簽立之借據金額係平均分擔720萬元債務,亦與上開借據記載不符。是證人趙健何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㈢證人鄭鵑鵑於本院證稱:伊向鄒秉言買受系爭房地之實際金
額為1,400萬元,但鄒秉言叫伊寫1,700萬元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已經付清系爭房地價金,伊除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外,還有在102年7月3日匯款525萬元給鄒秉言。伊於102年12月24日與鄒秉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即給付525萬元,係因鄒秉言買了其他房屋,叫伊先搬到系爭房地,因為伊有給錢,鄒秉言才會讓伊進去。至於律師費用28萬元均係伊自行籌款,與原告無關。而系爭借據所載360萬元,係原告表示其幫伊處理伊配偶所遺遺產衍生債務3,600萬元,所以要收一成處理費,原告說被告不聽原告的話,所以一定要被告簽系爭借據,被告則認為是家裡欠別人的,才會簽系爭借據。被告已經有託伊轉交原告100萬元1次、74萬元1次、2萬元8次,都是以現金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而鄭鵑鵑確有於102年7月3日匯款433萬6,386元、92萬0,731元,共計525萬7,117元予鄒秉言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11年11月9日回函暨檢附匯款紀錄資料、高雄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3日回函暨檢附取款條及匯出匯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3、227-2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要與證人鄭鵑鵑證稱其有預先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525萬元乙節相符,且證人鄭鵑鵑證述其在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即已遷入系爭房屋,故有提早給付頭期款等語,亦與常理無悖,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而證人鄭鵑鵑已明確證稱上開律師費用28萬元均係由其籌措,非向原告借貸而來,其亦未積欠系爭房地頭期款未付,且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之原因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依證人鄭鵑鵑所述,亦無從認原告就被告或被告家人有積欠原告夫妻系爭房屋頭期款700萬元及律師費用28萬元等借款未償乙節,已有證明,被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借據承擔何借款債務。
㈣又依據證人鄭鵑鵑與趙建何間109年5月16日對話紀錄,雖可
見證人趙建何詢問「妳跟第三的怎麼說今天的事?」證人鄭鵑鵑答稱「我說我們欠阿姨(即原告)的錢,欠很久,也要還了」、「大家一起還,她沒拒絕」、「她自己現在每個月都還阿姨2萬」、「欠錢本來就要還,她知道,我說都是趙家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證人趙建何所指「第三的」為被告胞妹趙怡靜(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稱趙怡靜匯款予原告之原因與本件訴訟無涉(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被告無關,且證人鄭鵑鵑於該對話紀錄所稱積欠原告之款項為何亦有未明,仍無法證明被告或其家人有積欠原告夫妻系爭房屋頭期款700萬元及律師費用28萬元等借款,或被告有承擔何債務之意。
㈤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或被告家人有積欠原告夫
妻系爭房屋頭期款700萬元及律師費用28萬元等借款未償,被告亦無從基於系爭借據承擔借款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