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恐嚇、毀棄損害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文華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華(涉犯傷害 謝發桓 之員工 賴勝豊 ,及賴勝豊涉犯傷害鍾文華部分,經2人均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謝發桓之鄰居,2人因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謝發桓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鍾文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敲打謝發桓之汽車駕駛座玻璃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謝發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謝發桓將車開回其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前時,鍾文華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扳手敲打謝發桓上開汽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謝發桓。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鍾文華上開使用之水果刀、板手各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發桓、同案被告賴勝豊證述相符,並有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汽車後擋風玻璃破裂照片、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致告訴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5、113頁),再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板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