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李國光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298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時配合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並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倘發生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生效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光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恐嚇取財得利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9月),其餘盜匪、強姦、竊盜部分,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8年、1年(經減刑為6月),並經本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80年1月15日入監(按刑期自同年3月22日起算),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9月19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102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6日),復因涉嫌詐欺、侵占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29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
抗告人逃亡、藏匿至111年1月19日始緝獲歸案,檢察官以111年2月9日111年執更助丙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自111年1月19日起入監執行前案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
則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102年間,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檢察官因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違法或不當。(二)法務部於102年7月24日,以抗告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依據,而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自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指之情形不同。況抗告人如不服法務部該撤銷假釋之決定,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與法不合。(三)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之特別規定,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年2月1日失效),惟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日生效,此後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並非法律變更為不處罰其行為。是抗告人主張其所犯盜匪罪,已廢止刑罰,應受免其刑之執行一節,容有誤會。(四)據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一)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非當然得改論普通刑法之強盜罪。(二)依刑法第2條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抗告人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0年。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合法、允當等語。
四、惟查: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配套之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其立法目的,在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權。抗告人經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判決確定後,該條例雖經廢止,並非法律變更為不處罰其行為,且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02年間,已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生新舊法比較、溯及既往之問題。亦即,立法者既已明定決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不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為斷,而係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判斷基準,則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即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