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芳順(所涉恐嚇及侵入住居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鄧芝櫻雖係住居於同一社區,然彼此互不相識。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陳芳順前往鄧芝櫻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住處門口(為保護告訴人個人資料,故其詳細
地址予以隱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對鄧芝櫻口出:「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言詞,足以貶損鄧芝櫻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鄧芝櫻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審易卷第39頁),復經本院逐一提示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並未犯隊或提出異議。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芳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那裏是社區的公共空間,我是在中庭講的云云(審易卷第37頁)。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鄧芝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他卷第5、6、59、60
72、73頁;偵卷第30、31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事務官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畫面照片15張(他卷第7至9、61、62頁;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進入告訴人家中車庫的男子是我沒有錯,因案發前1天,我看到很多人在社區中庭(她家門口)她是檢舉達人,我才在9月2日當天在外面喊她,她不理會我等情(他卷第40頁)。其次,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口,自同(2)日下午5時48分至52分許,對在大門內之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言詞,當時還有黃衣男子出入告訴人家門口,被告並有走到告訴人大門敲門3下,告訴人有對站在道路上之被告說「請妳出去」,並說要打電話報警等情,有檢察事務官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畫面照片15張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核與被告所坦承那裡是社區的公共空間,我是在中庭講的等情,印證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貶損言詞不是針對告訴人而發云云,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芳順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實有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且不願和解,兼衡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生病退休,靠退休金維生,還有幫別人看店,一個月有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4個小孩都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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