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指定送達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雖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住居所地係在
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8之7號及金門縣金沙鎮斗門66-2號,有
被告所提之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訴訟係因信用卡
約定條款(定型化契約)而涉訟,如依合意由本院管轄,當
造成被告之旅途勞頓及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爰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