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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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丁○○、甲○○皆為朋友
關係,於民國93、94年間時常相約外出喝酒,約定酒錢平均
分攤,然被告部分的酒錢皆係由伊先行墊付,但事後屢向被
告催討,被告皆不歸還,共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7,65
4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7,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雖有與原告一起喝
酒,但從未欠原告任何款項,亦未答應原告為伊墊付酒錢。
且原告所主張之部分款項並無提出任何單據為憑;縱有提出
單據者,亦僅能證明某人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共
同前往消費之事實,是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簽帳單等證
物,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實,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得利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
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應就消費借貸要件
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自行紀錄之消費記帳款項、信用卡簽
帳單等單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與丁○○,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皆僅能證明有該筆消費,但係由何
人所消費、被告是否有共同前往,尚難僅以前揭單據認定
,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存在,且原告除前單
據外,並未就其與被告間有達成借款277,654元合意之事
實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云云,尚難憑取。又證人甲○○本院於97年6月13
日之證述:92年底新曆年過後,有與兩造到過「新假期」
、「宮殿」、「來電」等酒店喝酒消費,有時是我們3人
,有時還有其他1、2個朋友,每次消費都是原告去刷卡
的,之後我再付我應付的比例給原告,但不清楚被告是如
何向原告付錢的,也沒聽到原告向被告請求付錢過等語,
僅能從其證詞證明證人與原告間之付款消費方式,但就原
告與被告間之付款消費方式究為消費借貸、代墊或係請客
,並無法證明;證人丁○○證稱:92年4、5月至隔年1
、2月間,有和兩造一起去酒店消費過,有時是我們3人
,偶而也會叫其他的朋友,消費款項有時是我刷卡,有時
是原告付的,大概92年12月後就是原告付的。酒錢是大家
平分,若我刷卡,我會向原告收原告加被告的酒錢,因為
被告都說他的錢由原告付,原告也說他要付被告的。因為
常出去喝酒,已經不記得何時去哪間酒店及當天消費金額
,且也沒有消費的紀錄,刷卡的簽帳單都是給兩造看完後
,就當場撕毀,沒有保留,也不記得原告刷卡的紀錄。92
年9月、10月間,有一次我跟原告收原告與被告的酒錢,
並要原告告訴被告,原告有說要先為被告墊付,但之後他
們2人如何講的,我並不清楚。原告偶而會請客1、2次
,被告沒有請過,縱然被告說他要請,也都是原告付錢等
語,雖可認兩造與友人間之喝酒錢,多是大家平分,且原
告會替被告墊錢,然兩造間是否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兩
造間資金往來內容及細節證人均不清楚,且證人曾參與之
聚會時間、地點亦已無法確認,是否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有
參與而未付款之場合,亦無法自證人證詞中得出,本院自
難遽以證人甲○○、丁○○之證述,而逕自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
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從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證人之證言,皆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喝酒之場合被
告確曾一同前往消費,亦無法證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之關係
為何,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是否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277,654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7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