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不為補正,
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黃標日 (歿於民國97年8月23日)繼承人
之一,黃標日前於95年間將坐○○○鎮○○段○○○○號土地
出租予被告供停車場營業用,惟該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爰聲
明判決:上開租賃契約無效,被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並繳
納行政罰鍰及稅金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
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
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繼
承人黃標日與被告間基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及因契約所
生之稅賦、罰鍰分擔等權利義務關係,均應由黃標日之全體
繼承人承受,原告本於繼承遺產之上開土地受侵害而為訴訟
上之請求,自須列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本件原告並未
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當庭曉諭命其補正,其陳明請
本院逕為依法判決,有本院97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可佐
,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未經補
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