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在原告之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住處內,向原告稱以:「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之代價,為原告出賣訴外人 鄒本裕 即原告先生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1輛」等語,使原告於同年20日將上開車輛及行車
執照交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0元於原告,詎被
告取得上開車輛後,除另於同年月30日支付80,000元外,餘
款50,000元則遲未支付,且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
緝字第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記
載被告確為原告代賣前揭車輛,已交付車款100,000元與原
告,而將尾款50,000元先挪用,因財務不佳故一直未處理(
見該案96年1月5日訊問筆錄),應可認被告確仍積欠原告
50,000元款項未還,經本院核屬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是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
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600元
合計1,6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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