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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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 廖國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國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成年人,姓名及年齡在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等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有與A女為性交,A女指證之情節及其右上臂之抓傷、右大腿與左大腿之瘀傷各情,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記明其認定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A女之外陰部經檢驗未受傷、其衣服內褲無破損及指甲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與A女受性侵後撥打電話報警,等待警察前來處理等情,既均尚不足以影響上開違反A女意願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疵,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一己之見,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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