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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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麗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麗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含袋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共計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含袋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共計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並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之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針筒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含袋重分別為
0.32公克、0.30公克,共計0.6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為0.66公克)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8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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