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勝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勝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包(共計貳佰陸拾捌個)、電子秤參個及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傅勝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1月,於民國88年7月19日入所執行,後於88年8月10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復於90年10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則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其後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記錄,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於104年1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
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29.7819公克,純質淨重計25.8697公克)、夾鏈袋4包(共計268個)、電子秤3個、分裝杓3支、玻璃頭7個(包括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81號鑑驗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105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46至58頁、第181至18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原樣編號105F02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105年4月25日苗警刑字第1050017102號函暨所附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尿液檢驗被告各
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10日原樣編號105F02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7819公克,純質淨重25.869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80號、10
5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81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所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29.7819公克,純質淨重計25.8697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如前述,不另論罪。至原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7819公克,純質淨重達25.8697公克)公克,行為難認允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智識程度為高商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29.7819公克,純質淨重達25.869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8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夾鏈袋4包(共計268個)、電子秤3個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7819公克,純││││質淨重計25.8697公克)│├────┼──────────────┼──────────────┤│二│分裝杓│3支│││││├────┼──────────────┼──────────────┤│三│玻璃球吸食器│1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