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季翰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星期四)傍晚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南行駛,行駛至英才路、英明街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未以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駛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 陳玉 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明街往東行駛,二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 陳玉緣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背疼痛瘀青挫傷之傷害,李季翰騎乘機車肇事後,已預見陳玉緣可能因其肇事致傷,竟未下車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後經陳玉緣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緣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陳玉緣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9至10頁、第42至43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6月1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年5月25日職務報告、證人陳玉緣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大千綜合醫院105年5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宗第4頁、第6頁、第11至37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陳玉緣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玉緣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陳玉緣於偵查中係具結後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故證人陳玉緣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被告已肇事,而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且對被害人因與其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或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顯已有所預見,本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應在場等待救護車到來,惟其竟未下車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即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陳玉緣發生本件車禍,而使被害人陳玉緣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陳玉緣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其卻疏未注意,於駕駛途中,因未減速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證人陳玉緣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陳玉緣受到前述傷害之結果,侵害被害人陳玉緣之身體法益,復對地方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且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繼續前行而逃逸,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於犯後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對刑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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