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龍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龍順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稱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因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監聽到其與 陳進豐 有疑似買賣毒品之通聯紀錄,警員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5年5月3日10時許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其到案後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協助指認毒品來源等情,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足徵本案係承辦警員經由電話監聽結果,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將其列為偵辦對象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嗣經通知到案後始於警詢中承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已懷疑其有前揭犯行,並採取調查、蒐證行動,已如前述,顯屬已發覺之犯罪,被告雖於到案後自白上開犯行,經核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經提示譯文之毒品交易情節,利於檢警後續偵辦其毒品來源相關犯行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承包科學園區的氣體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
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