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喆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喆致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37、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喆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