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4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被告林和成於民國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先後於99年8月5日、101年9月13日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執行,嗣因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於已逾3年聲請許可執行,而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並已經聲請人簽結在案。惟扣案之顆粒1包(驗前淨重0.3254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證字第01792號),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98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