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上訴人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志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僅構成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寄藏槍、彈來源係其友人 蕭博恩 所交付,而蕭博恩於本件查獲前已死亡,並無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寬典要件,核無違法。上訴人向本院上訴中始具狀改稱本件槍、彈來源自綽號「 吳宗憲 」之男子,雖有提出其與「吳宗憲」通話之錄音譯文為憑,因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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