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關係人園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園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方浩鍵 律師為園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園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園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園霖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法定代理人即惟一董事 陳輝炎 業於103年4月25日死亡,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該公司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進行,而園霖公司又有欠稅情事,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是由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
106年11月13日函、園霖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陳輝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1月1日函等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則既園霖公司既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自應進入清算程序,然其惟一股東陳輝炎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園霖公司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方浩鍵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方浩鍵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6年12月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派方浩鍵律師為園霖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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