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汎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9號、93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汎、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汎係玉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揚建設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建築 臺北縣 新莊市○○路288之16號及17號之建物(新中泰博市大廈);被告戊○○係臺北縣新莊市○○路288之16號1樓、288之17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於民國87年間擔任榮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華工程公司)派駐在「新中泰博市」大廈之工地主任,與投資興建該建物之玉揚建設公司負責人林柏汎二人,明知上開二建物一樓間之共同走廊部分,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竟基於意圖為彼等占有使用該共同走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於87年間某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雇工以築牆方式將上開共同走廊之內部出入口封閉,並在該共同走廊通往中平路騎樓之外部出入口處以裝設鐵捲門之方式加以封閉,藉以竊佔該共同走廊之空間而據為己用。
㈡再被告林柏汎與戊○○二人,基於意圖為彼等及其他住戶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新中泰博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日村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87年7月間,在上開大廈所屬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右側及288之17號1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共同雇工違章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進而竊佔上開土地,以專供為該處二樓住戶出入使用(按被告所涉犯之此部分竊佔犯行,係公訴人當庭擴張之犯罪事實)。
㈢案經甲○○、庚○○、辛○○、丙○○、己○○、乙○○、
丁○等七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汎、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甲○○、庚○○、辛○○、丙○○、己○○、乙○○、丁○等七人之指訴;㈡證人 莊長生 、 施春合 、 徐長平 在本案或另案偵審中之證詞;㈢臺北縣政府勒令拆除通知函影本;㈣公訴人於92年2月27日指派檢察事務官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履勘筆錄、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多幀、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3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20019383號函暨測量成果圖;㈤本院91年5月2日至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履勘筆錄與現場拍攝照片多幀」等情,為其論據。
四、㈠訊據被告林柏汎固坦承是玉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建築
臺北縣新莊市○○路288之16號及17號之建物(新中泰博市大廈),其於87年間某日,雇工以築牆方式將上開共同走廊之內部出入口封閉,並在該共同走廊通往中平路騎樓之外部出入口處以裝設鐵捲門之方式加以封閉;且在上開大廈所屬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右側及288之17號1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雇工違章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以專供為該處二樓住戶出入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將上開共同走廊之內部出入口封閉,並在該共同走廊通往中平路騎樓之外部出入口處以裝設鐵捲門之方式加以封閉,且在前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雇工違章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被告戊○○之父親 徐常平 所有,當時我要為上開興建事宜時有得到他的同意,故應不構成竊佔罪之要件。」等語。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88之16號1
樓、288之17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於85年起至87年間止,擔任榮華工程公司派駐在新中泰博市大廈之工地主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87年間即已離開上開工地,在我離開前並有沒上開共同走廊被封閉或被加蓋獨立樓梯建物之事,所以我對於上開情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另被告林柏汎在為上開封閉共同走廊或加蓋獨立樓梯建物時,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我的父親徐常平所有,故應不構成竊佔罪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即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係必需行為人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24年7月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行為人係佔有自己之不動產,或其佔有已得到所有權人之同意,則根本不可能該當上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應無疑義,故本件需先予釐清者,顯係上開共同走廊被封閉內外出入口時,與違章加蓋之獨立樓梯建物被興建時,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是屬於何人?所有權人是否有同意上開興建事宜?㈡被告林柏汎確曾雇工將臺北縣新莊市○○路288之16號1樓
、288之17號1樓建物一樓間之共同走廊部分,以築牆方式將內部出入口封閉,並在該共同走廊通往中平路騎樓之外部出入口處以裝設鐵捲門之方式加以封閉;且其曾雇工在上開大廈所屬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右側及288之17號1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違章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以專供為該處二樓住戶出入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林柏汎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佐(見91年度發查字第3328號偵查卷第32-33頁、第37-38頁、第60-64頁、第105-113頁、第127-130頁;93年度偵續第195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第51-54頁、第55-59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第61-65頁),上情並經公訴人與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91年度發查字第3328號偵查卷第103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第48-5
0頁)。足徵上開共同走廊之內外出入口確曾被封閉,且上開大廈所屬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右側及288之17號1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確曾被違章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288之16號及17號之建物(新中
泰博市大廈);暨內外出入口被封閉之共同走廊與違章加蓋之獨立樓梯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是臺北縣新莊市○○段第
685號、第687號一節,業經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當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85莊字第955號使用執照卷審核無訛。而上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685號、第687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原先是徐常平,迄至「87年8月28日」以後始陸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甲○○等人或其他購買新中泰博市大廈之住戶等情,業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請求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電子與人工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審閱明確(見本院資料卷宗)。而因在87年間曾有購買新中泰博市大廈之買受人,向玉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汎反應略以守衛要管理上開共同走廊會不方便,希望將該共同走廊之內外出入口封閉起來,故被告林柏汎即徵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徐常平之同意後,雇工將上開共同走廊之內部出入口封閉,且在該共同走廊通往中平路騎樓之外部出入口處以裝設鐵捲門之方式加以封閉,又因二樓是做商業用途,故有房屋之買受人曾向被告林柏汎反應,為了方便做生意之人的出入,及維持其他住戶的安寧,希望加蓋樓梯,而被告林柏汎也曾徵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徐常平之同意,因此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右側及288之17號1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另前開共同走廊內外出入口之封閉事宜及樓梯建物之加蓋事宜均係於「87年7月底
8月初」之時即已完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常平在完工後曾到現場看,故記得上開完工之時間等情,業經證人徐常平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林柏汎係於87年間雇用莊長生,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右側及288之17號1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施工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而該樓梯建物加蓋事宜係於87年7月即已完工,因莊長生曾在小孩放暑假7月時帶小孩至該處看上開所加蓋之獨立樓梯建物,故其能清楚記得上開樓梯建物興建與完工事宜等情,業經證人莊長生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抑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係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路288之16號
8樓預售屋,其係於87年8月28日始辦理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過戶事宜,並於過戶後始搬進去住,而在過戶之前其去看預售屋蓋的情形時,就已看到臺北縣新莊市○○路288之16號1樓、288之17號1樓間之共同走廊,內外出入口均被封閉,且亦曾在「87年7月」以前看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右側及288之17號1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已被施工加蓋好一獨立樓梯建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結證及在偵查中證述稽詳(見91年度發查字第3328號偵查卷第47-49頁、93年度偵續第195號偵查卷第48-50頁;本院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從前開三位證人-徐常平、莊長生與甲○○之證詞中,可知公訴意旨所謂之臺北縣新莊市○○路288之16號1樓、288之17號1樓建物一樓間之共同走廊,內外出入口被封閉;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右側及288之17號1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被違章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興建迄至完工之時,均係在87年7月或8月初之前,且在上開工程完工後,始於87年8月28日以後,將所坐落之土地移轉予告訴人甲○○等人或其他購買新中泰博市大廈之住戶等人,足徵被告林柏汎在做上開將共同走廊之內外出入口封閉,及加蓋獨立樓梯建物之工程迄至完工時,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尚屬徐常平所有,而被告林柏汎亦已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徐常平之同意始為上開工程之興建等情,均堪認定。
㈣上開共同走廊之內外出入口被封閉,及獨立樓梯建物被興建
之時,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屬徐常平所有,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徐常平亦已同意該等興建事宜,此則顯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必需行為人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有所不合。易言之,上開共同走廊之內外出入口被封閉,及獨立樓梯建物被興建之時,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屬於告訴人甲○○等人或其他購買新中泰博市大廈之住戶所有一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為上開工程興建事宜係屬於竊佔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云云,顯屬無稽。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在動工將共同走廊之內外出入口封閉,及興建獨立樓梯建物時,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雖非屬告訴人甲○○等人所有,然此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所有此種客觀不能之情況,而無法構成竊佔既遂罪,惟依被告之主觀認知,應認其等有竊佔移轉登記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同使用部分之犯意,亦應依刑法第26條但書所規定之不能未遂犯加以處斷等語。惟查,竊佔不動產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而非法獲取其利益為準,支配行為完成者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稽。足徵竊佔罪犯行之著手時間,應係以是否開始以己力支配佔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判斷標準,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上開將共同走廊封閉與興建獨立樓梯建物之方式,來竊佔彼等所有之不動產,惟上開共同走廊被封閉與獨立樓梯建物被興建迄至完工時,所坐落之不動產並非屬於告訴人等所有,而係屬於徐常平所有,且徐常平亦有同意上開工程之興建,既如前述,則難謂被告已開始以己力支配佔有告訴人等所有之不動產,益徵被告尚未著手實施竊佔告訴人等所有不動產之犯行,故公訴人前開所謂被告已著手實施竊佔告訴人等所有不動產之犯行,僅係因系爭土地當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所有,被告僅構成竊佔罪之不能未遂犯等語,尚有未洽。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本案封閉共同走廊之內外部出入口,及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之時,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屬於徐常平所有,且徐常平亦有同意上開工程之興建等情,洵堪採信。從而,上情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必需行為人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一節,顯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