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世輝 於民國92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丁○○擔任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由鄭世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收,嗣並則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2.125%)。兩造並約定鄭世輝或被告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世輝及被告除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鄭世輝及被告自9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對擔保之不動產及鄭世輝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4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仍無法全部受償,鄭世輝尚積欠1,431,305元之本金,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並應償還鄭世輝積欠原告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494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繳款記錄、利率表各1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對鄭世輝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負有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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