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冊壹本、六合彩簽賭單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初起,由甲○○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號之住處,作為為賭博場所,簽選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單及賭資後,於開獎日(每星期二、
四、六)當天晚間二十時十分許在被告之住處前面國際商銀將簽單交給該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一至四十九碼作為兌獎之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任意簽選下注,若賭客之簽注號碼與六合彩之開獎號相同,即為中獎,如簽注二個號碼(俗稱『二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元,中獎可得五千六百元、如簽注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方式,每注賭金六十八元,中獎可得五萬六千元。每注賭金被告可抽取獲利二元,其餘賭金歸『阿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為者,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幫他人下注簽賭即俗稱「調牌」之行為,其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星期
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帳冊一本、六合彩簽賭單十八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八頁),而為供被告犯罪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86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游由 黃霜 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每逢星期二、四、六即將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作為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並以簽注二個號碼為二星、三個號碼為三星,二星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為68元之代價,收受不特定人之簽賭,若賭客之簽注號碼與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若未中獎,則簽注金歸甲○○所有;嗣於96年1月9日晚間7時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賭單18張、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簽賭單、帳冊等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嫌。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簽單、帳冊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檢察官孫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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