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辰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夏家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辰相(下稱被告)自遭羈押以來,即與外界隔絕,迄今並無與未到案共犯聯繫,實難遽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即無勾串證人之動機,且相關物證均已確實掌握在案,被告實無可能再對該等證據為任何不法處置。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原因存在。
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原裁定並無論述即推論被告於短期内有再犯可能,有違論理法則,亦未符合客觀事實與法律要件。
㈢原裁定誤認現今並無其他手段可防止被告出所後再犯,遽認應偏重維護社會秩序,逕為羈押之裁定,然此等理由實難構成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具體論述。蓋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侵害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審慎斟酌,並優先考量是否有其他足以達成訴訟目的之替代手段,而非逕行適用最嚴厲措施。若鈞院認為仍有持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被告亦已明示願意配合法院裁定,接受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性較低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與訴訟之順利。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施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措施,方屬妥適。爰請考量上情,撤銷原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件屬組織型犯罪,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且共同正犯 李佳銘 自加入該販毒集團以來,已在被告指示下與多數不特定購毒者交易完畢,有訊息截圖及其手機內帳冊在卷足稽(見偵38524卷第173至230頁),可認被告並非偶然單一性犯罪,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及他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所犯情節及審判程序之進行程度等情,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是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業已詳敘其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存在而延長羈押;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被告於短期内並無再犯可能云云。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之考量,且可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之佐證,卻非就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判斷,難以憑此認為被告即無上開羈押原因、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或有以其他方式替代以停止羈押之必要。至原裁定其他羈押原因之有無,不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9樓之1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11222、1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辰相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劉辰相自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劉辰相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命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積極事證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自同案被告 劉培倫 入監後,被告劉辰相即招募共犯李佳銘接替其工作,負責出面交付毒品予買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8524卷第321-325頁),可見該販毒集團確具相當之結構性,且被告係販毒集團之幹部,可對第一線負責交易之共犯發號施令,居中傳遞毒品,甚且另外招募新成員加入。又共同正犯李佳銘自加入該販毒集團以來,已在被告指示下與多數不特定購毒者交易完畢,有訊息截圖及其手機內帳冊在卷足稽(見偵38524卷第173-230頁)。再者,被告所指「Lin」等共犯並未到案,該販毒集團尚未遭到破獲。綜據上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如予釋放,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現今並無其他手段可防止被告出所後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泛稱:我有正當工作,無反覆實施之虞,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等語(見訴卷第182頁),因具保顯然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且參酌被告先前之犯罪模式,尚無從採取。爰命自114年7月17日起,將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惟本案已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事證亦已調查完畢,應認被告已無勾供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延長羈押後,亦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