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4號
原告 張立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814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59分,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84巷處,騎乘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睿能公司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6日舉發,睿能公司於同年4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交裁處)申請歸責後,桃園交裁處於114年2月5日將本案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方向燈之行為是一連串閃爍動作,無法單從照片判斷,而系爭機車方向燈當時是否正常也無可查證。
⒉原告於行為後經過10個月於114年1月10日才收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的歸責通知書,時隔10個月難以舉證。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原告第一件送達日已經是10個月,明顯已過舉發時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右轉彎過程,全程未見啟動閃爍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又原告即使駕駛租賃車輛,亦應於駕駛前檢查車輛之燈光是否正常運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7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參。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同年3月26日即針對登記車主睿能公司製發舉發通知單,睿能公司於同年4月8日向桃園交裁處申請歸責後,桃園交裁處於114年2月5日將本案移請被告處理,被告於同年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敘明桃園交裁處先前將案件誤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修改為同年3月24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桃園交裁處114年2月5日函暨所附歸責資料(本院卷第59至71頁)、被告114年2月6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5頁)在卷可佐。是以,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成立日起2個月內,即針對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睿能公司完成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未於違規行為成立日起2個月內收到針對實際駕駛人之通知。惟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限」,係以執法機關就違規事實發動公權力進行舉發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實際通知違規駕駛人之時間為計算基準。再者,針對車輛登記所有人所為之舉發,如其後依申請程序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該歸責程序僅屬確認最終應受處罰對象,並不影響原舉發行為之效力。換言之,原舉發係針對特定車輛所涉違規行為所為,倘其係於法定舉發期間內完成,即符合法律規定。後續之歸責程序,並非構成另一次舉發,亦無重新起算舉發期限之問題。此外,被告因桃園交裁處誤將案件移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而於114年2月6日另行通知原告,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修改為同年3月24日,此項更正並未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本件明顯已過舉發期限,容有誤會。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原告身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負有檢查與維護車輛正常機件功能之義務。倘若於行駛途中發現方向燈發生故障,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亦應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右轉彎時以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示意,以替代燈號警示後方車輛。準此,原告未於行車前確實檢查方向燈是否正常,亦未於右轉時以手勢代替燈號示意,對於系爭違規行為顯然具有過失,臻屬明確。即使當時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確有故障之情事,原告亦無法以此為由而免責。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