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鄭仲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仲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仲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行之時間、彼此聯結關係、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斟酌受刑人之意見,並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且不得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中之搶奪犯行相似,與其餘各罪之詐欺比較,已非單純詐欺行為,尚有暴力犯行,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顯高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各罪。原裁定忽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時空關係殊異,連結關係極為薄弱,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參考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1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可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時間緊密之相同罪刑雖採一罪一罰,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度減輕,以免情輕法重之情,而符公平、比例原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4罪,其中12罪係罪質、行為態樣相類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餘2罪之搶奪情節係以偽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詐術將被害人騙出後,再趁其等不備搶奪財物,與其他詐欺犯罪之手法並非迥然不同,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且其中有部分犯罪係詐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再者,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中之詐欺罪部分,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所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13日,且受刑人對於所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認罪,是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罪責相當原則。因此,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雖無違外部界限,然已違公平、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並請寬減受刑人之刑期,讓受刑人有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宣告刑加減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13年8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見114年度聲字第423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頁)。從而,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4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為7年4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搶奪罪(1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細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2其中1罪係犯搶奪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罪)、編號2(其餘10罪)、編號3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日期為112年7月31日至112年9月13日間,其犯罪時間接近。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於暱稱「高官」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另與通訊軟體暱稱「Notorious」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在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後,持辣椒水朝被害人之臉部噴灑,造成被害人臉部紅腫之傷害,是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犯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顯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別;再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4年2月,量刑均已大幅度減輕,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尚難認存在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情,亦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準此,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僅空泛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彼此聯結關係、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與罪責非難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復疏未詳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使受刑人因此獲有過度折讓之恤刑利益,責罰未能相當,是其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容有未恰。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期云云,自屬無據,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審酌前所述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另斟酌上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寬減刑期等語(參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刑事抗告狀,見聲字卷第99頁、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60號卷第61至73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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